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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造科技资源支撑型特色载体推动 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升级资金管理办法

浏览:1091 作者: 来源: 时间:2019-06-21 分类:人才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国家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支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东湖高新区)打造科技资源支撑型特色载体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推动创新创业创造和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依据国家财政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841号)和《关于支持打造特色载体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升级工作的通知》(财建〔2018〕408 号),结合东湖高新区财政资金使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国家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支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东湖高新区)打造科技资源支撑型特色载体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推动创新创业创造和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依据国家财政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841号)和《关于支持打造特色载体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升级工作的通知》(财建〔2018408 号),结合东湖高新区财政资金使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主导建设的科技资源支撑型特色载体,以充分发挥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创新资源优势,吸引更多科技人才创办企业,促进更多科技成果实现产业化、资本化,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支持对接更多的专业实验室、技术研发中心等开放共享科技资源,加快形成科技+孵化的产学研用协同发展机制,提升特色载体的科技资源共享效率和创新创业质量。科技资源支撑型特色载体包含但不限于区级以上(含区级)相关部门认定或备案的众创空间、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工研院、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产业创新联合体

等科技资源载体。


第三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科技资源支撑型特色载体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生物医药、集成电路和新型显示、数字经济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开展创新创业创造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支持特色载体创新平台建设。对特色载体上年购买的50 万元(含50 万元)以上仪器、设备,用于搭建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专业技术平台,开展研究开发、检验检测等专业技术服务的,按实际购买费用的30%给予载体后补助,单个载体每年补助不超过100 万元。

  (二)支持特色载体高质量发展。支持特色载体引进拥有类知识产权的各类科技人员创办的科技型企业(科技人员所占股份在50%以上),企业正常开展业务1 年及以上,且有实际收入。每引进1 家企业,给予载体10 万元后补助,单个载体每年补助不超过100 万元。支持高校院所、龙头骨干企业建设国家级创新创业创造服务平台,对新认定的国家级众创空间、专业化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给予一次性100 万元奖励。

  (三)支持特色载体提供专业化服务。支持特色载体为中小微科技型企业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等科技服务。鼓励特色载体对接互联网资源,为在孵企业提供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信息化服务。对服务对象达到15 家及以上的特色载体,按实际服务费用的30%给予后补助,单个载体每年补助不超过50 万元。

  (四)支持特色载体开展创新创业创造活动。支持特色载体举办光谷青桐汇、东湖创客汇、楚才回家、科技成果转化对接会等创新创业创造活动。对经备案并审核通过的,按活动场地租赁费、会场搭建费、设备租赁费等方面实际投入给予后补助,单个载体每年补助不超过100 万元。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局、科创局统筹使用管理,并按以下流程拨付:

  (一)科创局下发专项资金支持事项通知,负责受理申报单位提交材料(每年上半年集中受理一次)。

  (二)科创局采取第三方评审方式,对各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三)科创局在东湖高新区门户网站公示评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公 示期不少于5 个工作日。

  (四)科创局会同财政局拟定资金支持方案,上报管委会审核批准后,财政局按照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五条  科创局会同财政局对专项资金支持效果实施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下年度专项资金使用安排的参考依据,并向省、市相关部门报送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及绩效评价情况。


第六条  专项资金应用于规定的支持事项,申报单位应严格按照资金支持要求提交材料,并接受相关单位监督检查,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专项资金。东湖高新区相关部门接受对科技资源支撑型特色载体专项资金申报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反映和举报,对弄虚作假、骗取特色载体专项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将追回发放的补助资金,并取消申报单位在东湖高新区的各类财政资金申请资格,并按《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本办法由东湖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自2019 5 31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实施过程中,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有冲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为准。